交强险条例历次修订的内容整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之后,经过了几次修订,有些内容发生了变化,下面就把这几次修订的内容进行整理:
1 第 462 号国务院令
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是修订前的交强险条例。
2 第 618 号国务院令
第 618 号国务院令,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它修订的内容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修订前该条内容为:“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3 第 630号国务院令
第 630 号国务院令,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它修订的内容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 第 666号国务院令
第666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对交强险条例修订的内容为:
4.1 第五条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注:上述内容为修订前的条例,此次修订删除了”经保监会批准“,将”未经保监会批准“改为”除保险公司外“;
4.2 第十条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注:上述内容为修订前的条例,此次修订删除了上面的”具备“和”资格“两词。
4.3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注:上述内容为修订前的条例,此次修订将”未经保监会批准“改成”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4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注:上述内容为修订前的条例,此次修订将此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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