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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学习笔记

最近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要实施的消息铺天盖地,作为一名保险从业者,而非财务人士,一直想弄明白所谓的会计准则变化,以及对保险业的影响。经过梳理相关政策文件,终于弄明白了这些晦涩难懂的财务术语,也顺便明白了保险业务在财务计量方面的知识。

一、新会计准则变化的一些背景

2006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财会〔2006〕3号),规范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2009年,财政部发布了《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进一步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
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收入提前确认导致收入与费用确认期间不配比、收入中包含投资成分导致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收入信息不可比、精算假设调整对未来利润的影响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个别保险公司粉饰业绩等。
另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保险合同》和《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的修订》,我国企业的会计准则要与国际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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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学习笔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文件,今年年初银保监会对该文件进行了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版)),同时废止了2008年版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记得之前学习过2008版的文件,并做过笔记(地址:点击查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另外学习了解到了什么是偿付能力、如何计算偿付能力,以及偿付能力不足时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

此次修订,又有一些变化,需要学习: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二是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风险综合评级指标,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文件中,点击了解更多内容。

三是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学习笔记

来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的含义:
第五条 风险综合评级,即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根据其偿付能力风险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

风险综合评级的内容:
第七条
 分类监管的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共四类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四类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
第二十条 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一)A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
(二)B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
(三)C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
(四)D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难以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

风险综合评级的时间以及查询网站:
风险综合评级有各个季度的,以及年度的,可以在各公司官网或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查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18年)-学习笔记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己废止,该文件在2021年进行了修订,点击查看)是保监会发布的,用于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办法,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此次学习了解到了什么是偿付能力、如何计算偿付能力,以及偿付能力不足时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定义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计算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二、偿付能力状况的分类,偿付能力不足时可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文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内容,学习了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内容。

一、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二、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第三条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以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即控制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继续阅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学习笔记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会,保监发〔2010〕69号)文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含义、目标、原则以及内部控制体系。

一、内部控制的定义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二、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
(一)行为合规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
(二)资产安全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
(三)信息真实性目标。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经营有效性目标。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
(五)战略保障性目标。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继续阅读《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学习笔记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学习笔记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23号)。此次学习,了解到了文件中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定义,风险的分类等内容。

一、指引中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定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二、风险的主要分类及相关定义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学习笔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1号),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种类、遵循的原则、管辖范围、立案与调查等各个环节。此次学习,主要了解到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接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银保监会的网站上可以经常看到行政处罚,通过此文件有助于理解这些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接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制度-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关联交易简单点说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严格按定义说就是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关联交易定义选自《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的主要目的: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已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已废止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继续阅读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制度-学习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