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学习笔记

此次学习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文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内容,学习了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内容。

一、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二、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第三条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以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即控制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三、风险综合评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第五条 风险综合评级,即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根据其偿付能力风险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
第七条 分类监管的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共四类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价;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四类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
第二十条 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一)A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
(二)B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
(三)C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
(四)D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难以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
******不同风险评级可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B类公司,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四)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行为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整顿、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保监会的评价频度******
第三十条
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特定类别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保监会的评价频度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的内容包括九部分:基础与环境、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能力、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操作风险管理能力、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声誉风险管理能力和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的权重******
每一部分都从“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两方面进行评价,其中,“制度健全性”的权重为60%,“遵循有效性”的权重为40%九部分的评价得分加权汇总得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价的最终结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的结果******
“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的评估结果分为“完全符合”“大部分符合”“部分符合”和“不符合”四档,分别对应不同的得分:“完全符合”得标准分值,“大部分符合”得标准分值的80%,“部分符合”得标准分值的50%,“不符合”得零分。


五、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影响保险消费者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充分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交的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等纸质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在标书的显著位置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总公司及本分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